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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实际竣工日期的确定
ABOUT US 发布日期:2020年07月30日

工程实务中,对于工程竣工日期的认定,除当事人自认外,一般应结合施工合同的约定以及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施工许可证、竣工备案资料、签证资料当中载明的相关日期予以确定,但前述书证资料中载明的竣工日期往往存在不一致、记载不清或不明的情形,由此导致裁判机构对竣工日期这一事实难以认定或认定错误。而竣工日期的正确确定与否,关涉工程款本金支付及利息起算、工期违约金计算、工程标的风险转移等诸多相关当事人的切身利益,由此导致各方当事人对该问题争议不断,相关司法、仲裁机构对此亦难统一认定标准及裁判结果。

解释一第14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该规定确立了施工合同争议纠纷中实际竣工日期的认定规则,对于司法实践中实际竣工日期的统一认定起到了一定的规制作用。

但经十几年来的司法及工程实践表明,解释一第14条中第(一)款关于“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该规定与工程实践状况不符。一般情况下,当工程竣工并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承包人首先要按照国家有关工程竣工验收的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组织相关单位进行验收合格后形成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之后再按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备案验收;或承包人事先将有关工程验收资料准备好,并提前联系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进行内部核验,待内部核验通过、发包人通知相关验收单位履行完验收程序形成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并在有关资料上盖章后,直接由承包人送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验收。但无论前述哪一种验收操作方式,均有可能存在着因某些发包人基于各种原因在收到竣工验收资料及报告后或内部核验过程中不愿、不积极组织或配合竣工验收,导致难以形成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或形成该证明迟延的情形,且这种现象在实践中并不鲜见。进一步说,因验收程序复杂、验收参与方较多以及其他因素的影响,工程具备验收条件且能够不拖延或迅即通过验收的情况相对少些,而从工程具备验收条件至验收合格通过及合格证明的形成,往往需要一定的过程及期限,过程是否顺利决定这一期限的长短。在除却工程因质量问题需要返修情形下,工程得以顺利验收通过,说明工程在具备验收条件时就已具备了达到质量合格或约定质量标准的前提,此时若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作为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是符合工程实践的通常做法。但按解释一第14条中第(一)款的规定,该规定指向的“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系指工程在具备验收条件并经过验收合格通过后,承发包双方确认或经各方形成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中载明的日期,这系最高院民一庭在其编著的解释一条文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而这一观点及规定的不合理及不符合工程实践之处,就在于条文起草者未充分考虑到从工程具备验收条件到形成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或经承发包双方确认大多需要一定的过程或时间这一客观因素。在承包人按约定时间竣工且具备了验收情况下,若工程不费时间的顺利验收通过或验收过程所需时间较短可被忽略,则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作为实际竣工之日不应被质疑,但若前述条件下,验收过程及时间非承包人的原因被不当迟延,则在法律处理层面出现了工程延期竣工的法律事实。由此,前述验收过程经历的期间被“忽略”的后果便是造成了不应归咎于承包人一方的工期延误法律事实的发生,而与此相反的恰是司法实践中若依据该条第(一)款的规定来认定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其法律后果便是导致承包人对被“忽略”的迟延期间进行买单并承担工期迟延违约责任。显然,这种认定与处理方式极不合理且有违公平原则。

二是该规定与行业交易习惯不符。关于建设工领域内的行业交易习惯,山东省高院2008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认为,我国有关部门制定的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系建筑行业中众多交易习惯的总结和体现,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必不可少的条件,当事人采用示范文本签订合同的,在协议书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可以采纳通用条款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即将示范文本中的通用条款作为行业内的交易习惯来对待。按目前业内通用的《2017建设工程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13.2.2竣工验收程序的规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承包人向监理人提交验收申请报告后,监理人应在14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经监理人审核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28天内审批完毕并组织监理人、承包人、设计人等相关单位完成竣工验收。另按13.2.3条的约定,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或因发包人原因,未在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42天内完成竣工验收,均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也即,按前述合同规定,在工程无质量问题需返修情况下,从监理人收到验收报告提交发包人至验收通过的期限为42天,也即发包人只要在42天时间内组织验收通过,就属于符合合同约定的行为,且实际竣工日期的确定依据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验收时间超过前述期间,属于拖延验收。《1999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对此亦作了相同的规定。《标准施工招标文件( 2017 年版)》施工合同文本通用条款中对此规定的验收期间为56天,实际竣工日期的确定依据与1999版及2017版示范文本规定依据相同。由此,发包人在前述42天或56天的审查验收期限内组织通过竣工验收不属于拖延验收及违约。但与此对应的情形是,工程若按期完工并经验收合格通过时,工程竣工验收条件具备时工程质量便属符合合同约定或合格的状态,经过验收合格通过并形成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仅是对验收条件具备时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或合格状态的一种事后确认,但按解释一所涉“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的认定标准,前述包括42天或56天之内的验收经历期限便成为了工程延期竣工的违约时间及法律认定事实,造成承包人由此可能被判承担工期延期竣工违约责任的法律风险。由上可看出,解释一所确立的“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实际竣工之日的认定规则与业内交易习惯不符,且易导致损害承包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后果。

三是该条文第()(二)项之间存在法律推论逻辑混乱。按上述,当发包人在按相关合同条件或交易习惯在42天或56天的验收期限之内通过验收,便不属于发包人拖延验收或违约,实际竣工日期的确定依据均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当发包人拖延验收、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时,实际竣工日期的确定依据亦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按解释一14条第(二)款的规定,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后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经对比后不难看出,解释一该条款的内容与上述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规定内容一致,由此,该条规定内容符合行业内的交易习惯。但很显然,解释一14条第(一)(二)款规定内容之间存在着不相协调甚至法律推论逻辑混乱的情形。按第(一)款“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的逻辑,前述42天或56天的验收期限便进入到了施工期限调整范畴,即便承包人按约竣工,但因该期限的存在便可导致认定承包人竣工日期拖后而承担延期竣工违约责任的情形;而按第(二)款的逻辑,只要发包人拖延验收,哪怕只有一天,竣工日期的确定便回归至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而前述42天或56天的验收期限便被湮灭其中了。实际上,无论发包人在合同约定期限内通过验收还是拖延验收,实际竣工日期的确定均是指向了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不论是合同约定的前述验收期限还是拖延的验收期限,均系发包人应自担义务的责任期间,而与承包人无关。当然,在发包人验收期限内发现质量不符合约定需返修前提下,实际竣工日期应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由此,就解释一第14条第(一)(二)款所确定的认定规则来说,系对基本相同要素事实的法律认定及评价,得出的却是大相径庭的法律评判后果,这显然在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推定其为法律推论逻辑混乱并不为过。

按我国目前法律适用原则,最高法院的现行司法解释是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适用及处理案件的依据,即使解释一第14条第(一)项的规定存在不符合工程实践亦不符合交易习惯和行业惯例的情形,但仍难以被法院拒绝使用。此情形下,有无其他办法或思路引导和说服裁判主体不再使用这一错误规定及认定规则,值得探讨。笔者认为,解释一第14条第(一)项的规定仅仅是司法机关对于某一属性法律事实的认定规则和依据,并非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和规定,在法律适用上并不具有强制适用的法律效力。而在当事人选择适用前述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情况下,文本中的约定条款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内容范畴,该意思自治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或规定情形下,具有优先适用的法律效力,司法解释规定的认定规则应让位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约定。进一步说,在施工合同争议纠纷中,若当事人选择适用了前述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该文本中约定的竣工日期确定方式理应成为裁判机关的认定法律实施的依据;在当事人未选择适用示范文本且无其他约定情形下,可考虑是否适用解释一第14条规定的认定规则。

另需注意的是,工程实践中,存在着因承包人法律意识淡薄,在因竣工时间发生争议时,不按示范文本约定或交易习惯确定的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的约定或依据来主张权利,或不注意留存竣工验收报告的提交证据,导致利益受损,该问题应引起承包人的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