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1.根据(2021)最高法民他103号答复,转包、多次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请求与其无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共同承担工程款返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借用资质、多层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不属于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发包人承担相应责任的实际施工人,其关于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3.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有权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发包人未建立合同关系的分包人、实际施工人并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是实际施工人对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如果实际施工人并非承包人的债权人,则无法代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更多观点
一、实际施工人的债权人有权向承包人和发包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此类案件中,由于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是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中的债权债务相对方,故案件应由被告(承包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实际施工人行使代位权需要明确的四个问题(节选)
1.代位权案件的管辖
实际施工人(代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到期债权或者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多数指向建设工程价款或与建设工程有关的权利,应适用专属管辖,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发包人应理解为转包人的直接前手
新《建工解释》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均规定实际施工人可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对两个条款中的“发包人”应做不同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对该条解释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换言之,第四十三条仅解决发包人—转包人—实际施工人的三方交易模式,发包人指建设方或者业主,转包人指总包方。而第四十四条中的发包人则应理解为转包人的直接前手,即实际施工人前手的前手,理由在于:其一,该条款的理论基石是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代位权,适用场景包括借用资质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的交易模式。此处发包人是个相对概念,对转包人而言,其直接前手就是发包人。其二,在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的交易模式下,不宜赋予实际施工人多重代位或者再代位的权利。因为代位权本身已经是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如果允许实际施工人突破两个法律关系行使权利,就超过了对债权人保护的合理界限。
3.行使代位权的范围包括到期债权及债权的从权利
新《建工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代位权则无此限制,只要转包人对发包人享有到期债权,不管该债权是工程价款,还是因发包人违约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等债权,实际施工人均可根据新《建工解释》第四十四条行使代位权。关于对债权的从权利的理解,《合同编解释(征求意见稿)》并未涉及,有待明确。有观点认为,从权利通常主要是担保性权利,不包含解除权、撤销权等形成权。从审判实践看,审查转包人对发包人的债权,往往涉及解除合同以及解除后果的处理,如发包人未向转包人支付工程价款,转包人既怠于向发包人行使权利又不同意垫付工程款,实际施工人可以代位转包人向发包人提出解除合同,由发包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以弥补转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债务缺口。如若否认实际施工人可以代位行使解除权,三方的合同关系便得不到妥善处理,造成诉累,不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因此,笔者认为,对债权从权利的理解,可扩张至与实现债权相应的权利,包括形成权。
4.行使代位权的法律效果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接受发包人履行后,其与转包人之间以及转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相应债权得以实现,无需将债权归入转包人责任财产,再由实际施工人向转包人主张,如此有利于最大限度发挥债权人积极性,凸显代位权制度的功能优势。同时,代位权仍受其他法律规定的限制,在与其他权利对抗时,并无优先性。转包人对发包人的债权或债权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转包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关于对发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果转包人有此权利,实际施工人行使代位权时亦相应取得,可以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归入债权从权利的范畴,况且优先受偿权系转包人的合法权利,由实际施工人行使并不会增加发包人的债务负担,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权益。